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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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生育秩序,保障已婚育龄夫妻合法的生育权利,预防和减少违法生育行为,提高计划生育率,进一步降低生育水平,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证》是已婚育龄夫妻依法生育的合法凭证。育龄夫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局)为云南省《生育证》的发证机关。

  第三条 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需要生育的,须由夫妻双方通过女方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已婚育龄夫妻提出申请时,应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交验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提供经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婚育情况证明,并填写《生育证申请表》。

  申请人领取《生育证》或《生育证证明》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办证费。

  第四条 《生育证》的审批遵循集体研究决定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一孩《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再生育的《生育证》由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审查批准。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审查符合生育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生育证》;对申请人条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五条 《生育证》从发放之日起一年之内有效。持《生育证》的当事人,在《生育证》有效期限内未生育的,应重新申办《生育证》。

  发证机关应当将《生育证》有效期的规定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实施国际合作项目的县,根据项目要求需以《生育服务证》代替《生育证》的,须由项目实施县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七条 实行生育证发放专用章管理制度。一孩《生育证》统一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生育证发证专用章;再生育的《生育证》统一盖××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局)生育证发证专用章。

  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县(区、市),需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代替生育证发证专用章的,由该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周年以上的本省流动人口,凭其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则上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

  流动人口在异地申请办理一孩《生育证》的,由其现居住地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审批。

  第九条 持有《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及时将怀孕及怀孕结果的有关情况报告计划生育部门,乡村两级应按《云南省基层统计台帐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记载。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因特殊原因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其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在30日内补办《生育证》。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生育证》由持证人保管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遗失《生育证》者,应及时申报。发证机关可根据《生育证》档案向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出具《生育证证明》。

  持证人户籍发生变动时,未怀孕的必须将《生育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生育要求的,迁往新住地后再办理申请手续。已怀孕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生育证》,签署转办通知书,转新住地换发《生育证》。

  第十二条 《生育证》由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在申请《生育证》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证》的,发证机关应宣布无效,并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生育证》发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发放《生育证》或不作为行为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证申请表》、《不予发证通知书》、《生育证转办通知》等文书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设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自行印制。

  各级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生育证》文书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发证机关不予发证或宣布《生育证》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计生委云计生委政字〔1997〕第115号文件印发的原《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和原有关生育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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